上诉人:王,女,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张村友谊街东92号,电话:
被上诉人:赵,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县西中铺村北环路北一胡同2号。
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做出的(2020)冀010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做出的(2020)冀010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积极的救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积极对被上诉人进行救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拨打120和110,及时呼救医疗机构对被上诉人予以救助,在救助机构到来之前,上诉人一直守护在被上诉人身旁,并对被上诉人进行搀扶,等待救助机构的到来。在事故处理时,上诉人也愿意与被上诉人协商医疗费事宜,但被被上诉人及家属予以拒绝,这是本案真实的事实,并不是被上诉人一审期间陈述所说的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不予救助,置之不理的情况,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错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在医嘱及医疗机构意见和病历资料,没有使用建议或者开具相关药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私自在药房购买数额巨大的与其治疗无关的药物并以此向上诉人进行主张,明显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资料和病情对被上诉人购买的药品进行分析判断,而是不加选择全部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治疗药物并对其费用全部支持,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购买的药品从功能上来说不是其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所使用的,并且数量特别巨大,完全超出正常的使用剂量和服用时间,按照其购买的数量,根据药品说明的使用剂量,正常使用不可能是这样的数量,被上诉人是故意购买与其伤情不相干的药品并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所判决的医疗费用数额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同时,被上诉人在治疗时没有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住院治疗,而是在家治疗,这也是导致被上诉人治疗时间无故延长,治疗费用无故增加的原因,对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医疗机构要求进行治疗而导致的增加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减轻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3、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错误。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事实。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证明以确定其是否存在因误工及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被上诉人误工和护理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也没有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不能确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
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伤情对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酌定,但错误认定了伤情,所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也必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伤是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成了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并按照胫骨平台骨折进行了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重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