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公司解除合同说明(合同解除函模板)

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能否附条件,《合同法》未作规定,《民法典》对此也未明确。通说认为,解除权属形成权,而形成权一般不得附有条件。正常情形下,如发送解除通知,一般会在通知中明确告知相对人合同自见函之日起解除,所收投资款应予退还并支付违约金等。此种通知明确,不附加任何条件,无任何确定性。相对人对通知方的意思表示受领后,对通知方的意思能完全了解。对双方关系的现状走向也是明晰的,要么接受解除通知,合同自见函之日解除;或者对解除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一方向另一方发送解约通知函,该函通知内容具有非典型性。

其内容大意如下:

我司要求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五日内解除联合投资合同。原则上,合同解除后,我司无需再履行包括送审义务在内的合同义务,但考虑到本片的商业前景,我司本着善意的态度,愿意与贵司达成解除协议,在贵司承诺于签署解除协议时立刻支付我司已付投资款、投资收益并赔偿我司滞纳金的前提下,我司愿意考虑配合贵司完成我司的相关退出手续。同时,为避免双方的争议造成更大的损失,请贵司积极考虑我司上述建议,并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双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通过签署解除协议友好解决争议,投资合同应自动解除。

收到该函后,当事人有些困惑。基于该函内容,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是否必会解除?对方解约的决心是否坚决?

这其实涉及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附条件或期限的问题。本文先讨论解除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附条件。

所谓解除意思表示附条件,是指解除方向相对方作出了解除合同的表示,但同时将该表示的生效附加了某种条件,在某种条件下解除合同的表示才会生效,如欠缺该条件,解除表示并不生效。因为条件具有不确定性,是否成就并不可控,也难以准确预测,所以,解除如附条件,也将具有不确定性。解除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仅凭单方意志便可决定法律关系走向的权利。从情理上讲,形成权不该附条件,否则将使交易关系变得不确定,这与形成权的设立初衷相悖。故此,解除的意思表示通常也不得附有条件,但并非绝对,当视具体案情与效果而论。如果解除的意思表示虽然附有条件,也给交易关系带来了不确定性,但对意思表示相对人而言,所附条件对其利益不生损害,特殊情形下甚至对其有利,则所附条件应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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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教授认为,不宜盲目地照搬所谓解除权的行使不可附解除条件之说,原因在于:(1)从形成权及其理论方面来讲,形成权的行使“单方面”地形成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的态样事关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状态,甚至影响社会秩序。就此而言,形成权行使的“路线图”越清楚、明确越好,对形成权的行使附加条件或期限,或多或少地干扰了该路线图,使得法律关系存续、消灭或变更不再那么清楚、明确。这可能是原则上不允许形成权行使附条件、期限的根本原因。但问题还有另一面,即形成权的产生条件/期限与形成权的行使条件/期限一致,此时再禁止形成权行使附条件、期限,便毫无道理。再者,即使形成权的产生条件/期限与形成权的行使条件/期限不尽相同,但对行使附加条件、期限并不导致当事人各方间的利益失衡,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违反社会公德,也无必要禁止形成权的行使附条件、期限。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完全适合于这个分析和原理。(2)中国大陆现行法上的单方解除,并非一律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场合,所谓附解除条件与解除合同的溯及力相悖的理由,即不存在。(3)判断解除权行使可否附解除条件,关键在于附解除条件导致的后果如何。如果附解除条件并未造成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失衡,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德,那么,就不宜否认解除权行使附解除条件。(4)其实,有些解除权所附条件乃恰当分摊经营成本、合理分配风险的体现(参见崔建远著:《合同法总论(中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28页)。

对于本文所讨论的案例的性质,留待下文分析。

发布于 2022-07-23 22:3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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