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了解(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被鉴定人、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鉴定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纠纷调解机制,对于适合调解的鉴定纠纷,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引导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鉴定纠纷。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十)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承担司法鉴定监管职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人的联系方式、投诉事项、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投诉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书面告知应当载明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
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中或者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内容有异议的;
(五)投诉事项超出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或者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投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依法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或者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投诉事项,投诉人重复投诉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重复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经过延长后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针对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等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不能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对于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调查人员应当进行登记、审核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经调查人员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后保留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专家开展专项调查,对投诉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供论证意见;组织有关专家接待投诉人并提供咨询,开展司法鉴定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在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执业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其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但投诉人能够证明撤回投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对于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移交有关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被处罚、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相关司法鉴定协会,并抄送委托办案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前款中的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执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被投诉人应当执行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处理决定,并及时将执行整改情况报告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