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二审被上诉人答辩状范文(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状范文)
二审上诉答辨状
答辩人:吴X华,女,汉族,1982年5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X0XX84X04,住南通市港闸区新华X村X幢乙单元XX3室。
答辨人:周X梅,女,汉族,195X年X月1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5X0X1X47XⅩ,住如东县XX镇XXX村五组44号。
两答辨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华。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吴松X、汪X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没有任何依据。
1、2018年2月18日下午,上诉人吴松X在老宅复垦后的麦地堆粪过程中,吴松林与吴松泉因琐事发生口头争执后,吴松X即持木棍追赶吴松Ⅹ。双方在追逐过程中摔倒在麦地,并纠缠约十余分钟,后经邻居拉开后各自回家。
2、吴松X在家中即被发现眼睛青紫、红肿、且情绪激动,多次欲去找吴松泉理论,后被邻居等拉住。在被扶坐在自家厨房内长凳上休息过程中,吴松X出现身体发软、呕吐等症状,公安机关处警后经由“120”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8年2月19日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以急性脑梗死(右MCA)收治,后因救治无效于2018年3月9日自动出院,同日死亡。
3、经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分析,吴松X大面积脑梗符合右侧大脑中动脉病变所致。结合案情及死者临床症状出现的时间综合分析认为:情绪激动,轻微外力可以诱发死者血管痉挛,加重病变血管狭窄而导致脑梗的发生。
4、综上,吴松X的死亡虽为其自身疾病所致,但考虑到此前吴松泉与其发生争执、纠缠,作为诱因,不能完全排除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应当扣除的损失并没有扣除,该理由不能成立。
1、死者吴松X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9月14日;死亡日期为:2018年3月9日。实足年龄为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期间应当为出生日期至死亡日期,而不是出生日期至立案日期。因此一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19158X20=383160元,完全正确;
2、上诉人要求扣除石Ⅹ芳149834元的上诉诉求,充分暴露上诉人胡搅蛮缠、亳无人性的嘴脸。按照上诉人的诉求,被扶养人石X芳由其抚养,吴松X不但不用赔偿死者吴松Ⅹ145616.84元,还应该倒赔吴松X。
上诉人要求赔偿款剔除其母亲石X芳应分割死亡赔偿金149834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
(1)本案案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383160+30000×25%=103290元。
(2)死者吴松X医药费、丧葬费:127477.04+36342=163819.07元。
(3)石X芳依法可以分割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103290—163819.07=—60529.07元。
本案死者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足以抵扣死者医药费及丧葬费,因此应当视为无任何财产可供分割。所以上诉人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149834元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石X芳的扶养费用,因石X芳作为吴松林、吴松泉的母亲,已明确放弃在本案中的主张权利,一审对该部份费用没有支持,详见(2018)苏0623民初6097判决书第7页第3行至笫12行。石Ⅹ芳既然放弃本案中的主张权利,其实就是放弃对吴松X扶养费的主张权利,同时放弃对吴松X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权利。
4、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按照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分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分割。
具体到本案,死者吴松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家庭生活共同成员周亚梅、吴燕华共同取得。当事人石来芳主动放弃权利,未请求分割,且不是死者家庭生活成员,应当视为放弃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上诉人吴松泉系吴松林同胞兄弟,系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死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没有资格、没有权利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三、上诉人汪X明诉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1、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含了债务用于生活性消费活动、生产经营性活动、履行法定义务三层含义;
2、本案中,本起事件的发生归咎于两个家庭长期以来的矛盾,以些许小事触发而引起,且发生在吴松泉、汪俊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吴松Ⅹ至老宅基地堆粪肥,属于家庭生产经营,其行为所获取的财产性或非财产性利益是用于家庭生活的,故该行为的运行利益归属于夫妻双方;
4、在吴松X、吴松X发生纠缠扭打的过程中,周X梅、汪X明妯娌二人在赶往现场后,未能理性加以劝解,并有效的阻止双方的扭打,反而也参与争吵、扭打,对整个事态的发展也是具有一定的责任。
因此,尽管汪X明未参与到吴松X、吴松X二人之间的扭打,但因该事件导致的赔偿责任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是无限、连带的,均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应由汪俊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吴X华、周X梅
代理人:王仲华
2019年9月10日